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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學歷造假,但懷孕了,能按欺詐解雇嗎?
發(fā)布時間:2021-08-23 丨 閱讀次數:

  孫小妹于2017年12月13日入職北京東吳融資租賃公司,雙方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期限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孫小妹在人力資源管理部門從事高級培訓主管崗位工作。


  2018年6月30日,甲方東吳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乙方北京東吳咨詢公司、丙方孫小妹三方訂立《調整勞動關系協議書》,約定:經丙方提出,甲方同意與丙方解除《勞動合同》,雙方《勞動合同》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在甲、丙勞動關系解除之日,乙方于丙方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丙方與乙方簽訂。2018年7月1日,東吳咨詢公司與孫小妹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12日止,崗位為高級培訓主管。


  2018年8月孫小妹懷孕,并將此事告知了東吳咨詢公司其所在部門直屬領導。2018年9月7日,東吳咨詢公司向孫小妹作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


  您于2017年12月13日與東吳融資租賃有限公司簽署《勞動合同》并提交了入職資料,經協商一致,您于2018年7月1日轉與我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自2020年12月12日止,您的入職資料從眾鼎公司轉移至我公司。經我公司核查,您入職時提交的學歷證書信息涉嫌偽造,現因您入職提供資料學歷造假(證書編號:10098120090600017*),已經嚴重違反公司規(guī)章制度原因,依據《員工手冊》、《員工合規(guī)手冊》及《勞動合同》相關規(guī)定/約定,公司決定與您于2018年9月7日解除勞動合同。請您于2018年9月7日前到公司人事部門按公司規(guī)定辦理完工作交接和離職手續(xù),如您未按期履行相應義務,公司保留追究您相關法律責任的權利。經查,孫小妹畢業(yè)于承德民族師范高等??茖W校,學歷水平為???,但其在入職東吳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時提交的簡歷中顯示孫小妹背景“2005/09-2009/07:河北民族師范學院漢語言文學本科”;員工入職登記表中“主要教育經歷”填寫“河北民族師范,2005-2009,漢語言文學專業(yè),大學本科”,同時孫小妹向東吳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提交了虛假的河北民族師范學院漢語言文學專業(yè)四年制本科畢業(yè)證書。


  2018年11月13日,孫小妹申請仲裁要求公司:“1、確認《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無效;2、繼續(xù)履行2018年7月1日簽署的《勞動合同》;3、支付自2018年9月8日起至裁令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之日止的工資56000元(暫計算至2019年1月7日)?!?018年12月21日,仲裁委裁決:“駁回孫小妹之全部仲裁請求。”


  裁決后,孫小妹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理由如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的以欺詐手段訂立勞動合同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是指用人單位在招聘時對應聘者學歷有明確要求而應聘者主動提供虛假學歷證明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情形。在本案中,公司從未向我明確對“高級培訓主管”崗位有明確的學歷要求;我亦從未主動向故事提供虛假學歷證明以增加獲取該工作的機會,《調整勞動關系協議書》中未約定我的入職資料將由東吳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處轉移至公司處,我對入職資料轉移之事毫不知情。


  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導致合同無效的法定情況,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應屬合法有效。在公司未明確其對“高級培訓主管”崗位學歷要求的情況下,雙方勞動合同訂立的主要目的是否得以實現應以我的工作能力為衡量標準,我的工作表現得到了公司的認可與肯定,公司也未提出我工作能力不足的任何證據,由此可見,雙方訂立勞動合同的主要目的可以得到充分實現,且我當時處于孕期,公司解除合同違法。


  公司辯稱,孫小妹以欺詐手續(xù)訂立的勞動合同是無效的,孫小妹在填寫入職登記表刻意隱瞞真實畢業(yè)院校和真實學歷。因偽造了畢業(yè)證書。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欺詐。解除勞動合同時孫小妹雖處于懷孕期間,但是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第五項之規(guī)定,合法有效的,所以請求法院駁回孫小妹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而勞動者的學歷情況是用人單位決定是否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以及確定工作崗位、報酬標準、合同期限等的考量因素,屬于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向用人單位作出說明。


  具體到本案,孫小妹在入職東吳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時隱瞞自身真實學歷水平,提交虛假學歷證書,后孫小妹、東吳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與東吳咨詢公司三方訂立《調整勞動關系協議書》,其后孫小妹又與東吳咨詢公司訂立勞動合同,東吳咨詢公司判斷是否與孫小妹建立勞動關系的依據不僅包含孫小妹的個人工作表現情況,更是基于孫小妹在入職時提交的個人信息資料。雖孫小妹主張其任職崗位并未有明確學歷要求,但學歷水平確系用人單位判斷是否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確定勞動者職位及工資水平等多個方面的重要依據,且勞動者提交虛假學歷證書的行為嚴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確屬欺詐,故孫小妹與東吳咨詢公司間訂立的勞動合同應屬無效。


  因勞動者存在欺詐導致勞動合同無效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故孫小妹雖時處孕期,但東吳咨詢公司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guī)定。因此,對于孫小妹主張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及支付工資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孫小妹的全部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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