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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職才4個月就離職,能否享受年終獎?結果出乎你意料
發(fā)布時間:2021-11-27 丨 閱讀次數(shù):

  王大明于2017年3月10日入職深圳某科技管理公司,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試用期2個月。


  公司向王大明發(fā)送的《任職邀請函》載明:聘用職位:資深房屋設計師4+;薪酬結構:主要由固定工資+績效獎金+工作補助組成;固定工資月薪為16000元;年終績效獎金(通過試用期并達到職位要求,自入職日生效,發(fā)放基數(shù)為96000元,結合年終考核結果及考勤情況發(fā)放);補助類包括午餐補助252元/月、交通補助600元/月以及通訊補助200元/月。


  2017年7月5日,王大明以個人原因提出離職,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


  離職后,王大明要求公司按在職時間比例發(fā)放年終獎金30988.5元。


  公司認為,王大明已離職且在崗時間不足4個月,不符合年終考核人員標準,年終績效獎金的發(fā)放,不僅要考慮員工的出勤時間,還要考慮考核結果,王大明提前離職沒有考核資格,公司無須向王大明支付年終績效獎金。


  2018年3月2日,王大明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間年終獎30988.5元。


  2018年5月18日,深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駁回王大明的仲裁請求。


  王大明不服,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用人單位可自行制定績效獎金考核方案并根據(jù)考核結果決定是否符合發(fā)放條件以及發(fā)放的金額。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王大明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間年終獎30988.5元訴求。


  首先,年終獎金屬于用人單位對員工進行獎勵的一種形式,并非用人單位的強制性義務,因此,用人單位可自行制定績效獎金考核方案并根據(jù)考核結果決定是否符合發(fā)放條件以及發(fā)放的金額。


  具體到本案,根據(jù)《任職邀請函》,公司結合年終考核結果及考勤情況發(fā)放年終績效獎金。根據(jù)《員工手冊》、《員工手冊》閱讀簽字確認回執(zhí)、2014年-2017年《年中考核通知》及2014年-2017年《年終考核通知》,王大明并不符合公司的年中及年終績效考核的條件,公司因而未對王大明進行績效考核。


  其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王大明未向法院提交公司人資部門許諾于2017年年底向其發(fā)放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間獎金的證據(jù),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綜上,王大明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jù)及事實依據(jù),法院不予支持。


  王大明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撒銷一審判決,支持其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王大明在職時間為2017年3月10日至7月5日,公司應按照員工實際工作時間折算計發(fā)。


  二審法院認為,公司與王大明存在勞動關系。公司與王大明在任職邀請函中載明:聘用職位:資深房屋設計師4+;薪酬結構:主要由固定工資+績效獎金+工作補助組成;年終績效獎金(通過試用期并達到職位要求,自入職日生效,發(fā)放基數(shù)為96000元,結合年終考核結果及考勤情況發(fā)放)。


  在公司2017年6月28日上半年度績效考核啟動通知內容有:2017年上半年考核期間:2017年1月1日-6月30日;績效考核人員范圍:參與半年度考核的2-4級人員;績效考核期間累計出勤3個月(含)以上的在職2-4級員工。


  從上述內容可知,本案王大明為2-4級人員,累計出勤3個月(含)以上,符合上半年績效考核范圍。


  對于公司應否支付王大明年終考核工資的問題,根據(jù)《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時,員工月度獎、季度獎、年終獎等支付周期未滿的工資,按照員工實際工作時間折算計發(fā)”。因雙方在任職邀請函中已明確年終績效獎發(fā)放基數(shù)為96000元,而王大明在公司任職的時間為2017年3月10日至7月5日。根據(jù)國家法定勞動者月平均工作時間為21.75天計算,王大明該期間的工作時間為82(21.75天×4個月-5天)天,按照9.6萬元的基數(shù)計算,公司應向王大明發(fā)放績效考核獎21866.7(96000元÷360天×82天)元。


  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王大明支付2017年3月10日至7月5日期間年終獎21866.7元。


  王大明不服,認為二審判決年終獎計算錯誤,向廣東高院申請再審。


  再審判決:二審認定公司應支付年終獎正確,但計算方法不對,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經(jīng)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公司應否向王大明支付年終獎以及年終獎的數(shù)額。


  關于公司應否向王大明支付年終獎的問題。


  根據(jù)一、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公司與王大明簽訂《任職邀請函》,約定薪酬結構為主要由固定工資+績效獎金+工作補助組成,年終績效獎金發(fā)放條件為:通過試用期并達到職位要求,自入職日生效,發(fā)放基數(shù)為96000元,結合年終考核結果及考勤情況發(fā)放。王大明的工作崗位和出勤時間符合公司上半年績效考核范圍,故二審法院依據(jù)《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認定公司應向王大明支付年終獎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公司向王大明支付年終獎的數(shù)額問題。


  根據(jù)查明的事實,王大明在公司的任職時間為2017年3月10日至7月5日,其年終績效獎發(fā)放基數(shù)為96000元,故公司應向王大明發(fā)放績效考核獎31035.62元(96000元÷365天×118天),二審法院計算方法有誤,本院予以糾正。王大明提起勞動仲裁和一審起訴時的請求數(shù)額均為30988.5元,系其對個人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準許。


  綜上,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王大明的再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終,高院判決公司向王大明支付2017年3月10日至7月5日期間年終獎3098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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